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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林甲、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林甲、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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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甲。被告:王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合某某、助理律某某

。被告:杨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林甲、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甲、王某某及代理人赵爱宝、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甲房屋一间。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林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由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时,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 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费用8800元。

被告林甲、王某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三被告均属借款人,约定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8%计算,已提前扣除利息64000元,实际收到336000元,然后林甲分到168000元、王某某分到109200元、杨某某分到58800元,2010年3月29日,王某某已偿还本金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情况说明书一张,证明借款分配方案;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出庭陈述:林甲是其父,借款是林某使用,1月22日蔡某某有汇到林甲帐户40万元,但当场领取10万元,返还蔡某某二个月利息64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林甲、王某某的答辩,蔡某某补充陈述,借款当天确有收到二个月利息48000元;2010年3月29日,收王某某10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他请求如上。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上述林甲、王旺某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书是三被告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借款人就是林甲;证人林某系林甲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林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某某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由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日,蔡某某通过银行汇入林甲帐户40万元,同时,林某从林甲帐户领取48000元交给蔡某某,作为支付二个月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6% 计算)。2010年3月29日,王某某偿还蔡某某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向原告蔡某某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但当天收取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依法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林甲实际借款金额为352000元;偿还1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5200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解提前扣除64000元,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书面约定利率3%,其实际计算月利率为6%,属高利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关于格式合同中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提请对方注意的,该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偿还本金252000元及合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予以支持。林甲转借给王某某、杨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欠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 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10万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12元,由原告负担2812元,由被告林甲、王某某、杨某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书记员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9月1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林甲欠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 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10万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12元,由原告负担2812元,由被告林甲、王某某、杨某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850-1号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二巷8号。被告:林甲,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第六幢一单元3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甲所有的座落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 )第六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001019、地号:18-95-6)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林甲所有的座落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大坑村(飞云镇新垟)第六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001019、地号:18-95-6)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房地产过户、再抵押登记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爱华

书记员: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