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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某、与楼某某、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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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

××州××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月利率为6.93‰,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 计收。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约定第三被告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担保法第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此外,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第一、二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原告发出通知催讨,三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963.27元及利、罚息3650. 0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自2009年12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9435元;三、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浙 g×××××号奔驰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二、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三、贷款月利率6.93‰,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四、贷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发动机号929969,车架号码224438);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2667.52元;六、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七、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奔驰汽车(发动机号929969,车架号码224438)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八、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且保证人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担保法第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内容。被告楼某某、丁某某作为抵押人,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名盖印。同日,被告丁某某还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72万元贷款。2008年8月5日,被告楼某某以上述奔驰汽车(车牌号浙g×××××)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9年10月份起,被告楼某某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本次诉讼,原告共花去律师代理费9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抵押证书、个人借款借据、婚姻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收费某某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楼某某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以浙 g×××××奔驰汽车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依法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因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自愿放弃依担保法第28条所享有的抗辩权,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2963.27元,并支付利、罚息人民币3650.09元(利、罚息均已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2009年12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3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某某所有的浙g×××××奔驰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楼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龙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代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