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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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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止,月利率16.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放款,但截止2010年2月7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9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借给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截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769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有被告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1,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法律规定,由此而计算的利息亦不能完全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月利率16.2‰;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放发了贷款300000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36元,逾期利息2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试点单位,其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办法,实施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6.2‰,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在借期内以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的罚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若允许双方可对此自由约定,显然规避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请求合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4536元,逾期利息2106元,合计人民币30664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589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