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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萧山华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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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萧山华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华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陈灿涛。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

原告杭州萧山华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被告日月星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绍兴钱清支行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汇给被告,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日月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沈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日月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日月星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华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公司均无借款的法律资质,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日月星公司应当将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杭州萧山华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华达轻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孙锡芳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王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