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被告韩奎林。
原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天,并由被告韩奎林提供担保,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韩奎林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韩奎林提供担保以及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方,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被告韩奎林为担保方,借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韩奎林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均无借款的法律资质,其性质属于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由于借贷双方明知企业间借贷无效,仍然进行借贷行为,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当将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由被告韩奎林为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由于被告韩奎林明知借贷双方均为企业借款无效,仍提供保证,对造成保证无效亦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韩奎林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奎林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9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孙锡芳审判员:金克祥
书记员:王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