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朱军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舒木。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阿土。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郑舒木,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阿土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9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大通支行(以下称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月息5.5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5日至2000年5月24日。同时,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现已转制为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大通支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建行大通支行对该借款进行了数次催讨,第一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大通支行将尚余47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3日在浙江日报上公告。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2005年1月31日在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于2007年1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公告催讨该笔债务,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09039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2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借款470000元是事实。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债务人催讨,在超过诉讼时效后(2003年)有过催讨,催讨后第一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进行了盖章认可。事后进行的债务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第一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无力偿还。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时间是两年,从期满后两年的截止日为2002年5月24日,该保证时间是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第二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在逾期还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并不能代表保证责任的延续,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存凭证各1份,分别证明第一被告向建行大通支行借款500000元、第二被告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建行大通支行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建行大通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案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1份、2004年10月13日公告1份,证明建行大通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已经公告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不清楚,公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1份、2005年1月31日公告1份、2007年1月26日公告1份,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公告和原告公告催讨本案债务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不清楚,公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6,会议纪要、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改制后债权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原告庭审自认第一被告已还款3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符合“三性”,可以采用;至于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将在理由部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9)430-223)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建行大通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率为月息5.5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5日至2000年5月24日;同时约定如按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2.1计息。同日,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现已变更为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99)保-276),为第一被告向建行大通支行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如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大通支行如期全额发放了贷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6月、同年9月,建行大通支行两次向第一被告和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还通知,第一被告和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分别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栏内盖章。至2002年4月23日,第一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03年10月29日,建行大通支行再次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还通知,载明:合同号为(99)430-223、(99)保-276中有470000元已于2000年5月25日起逾期(逾期之日起按月息6.3‰计息),两被告又分别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栏内盖章。2004年6月28日,建行大通支行将上述尚余47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3日,建行大通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5年1月31日在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在浙江日报上公告催讨本案讼争债务。上述公告均载明债务人名称、担保人名称、合同编号及债权转让等内容(包括两被告及本案讼争债务)。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司(现已变更为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与建行大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认定有效。本案争点为诉讼时效,作如下分析:关于第一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借款届满日为2000年5月24日,其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5月24日,时效中断日为2000年6月、同年9月,2002年4月23日,2003年10月29日,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上述前后日期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双方对2002年4月23日、2003年10月29日和后面的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三次公告日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存有争议。第一,2002年4月23日是否产生时效中断。2002年4月23日第一被告归还了10000元是事实,尽管在数额上只有10000元,但表达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如果第一被告当时只同意归还10000元,则第一被告应当明确,且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在2002年4月23日是同意归还债务的,只不过实际上只归还了10000元。故该归还债务的行为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二,2003年10月29日是否产生时效中断。200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签收“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首先因2002年4月23日时效中断,故2003年10月29日产生时效中断。退一步,即使在2003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银行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诉讼时效从2003年10月29日重新开始计算。综上,2003年10月29日产生时效中断,即使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但也是自然债务转为非自然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日。第三,三次公告是否产生时效中断。因本案涉及的是国有资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故三次公告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第一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关于第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借款届满日为2000年5月24日,其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2年5月24日。因在2000年6月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此后转化为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6月。诉讼时效的中断日为2000年9月,其届满日为2002年9月,但在2002年9月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亦即此日后第二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的争点为2003年10月29日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是否重新产生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同于债务人,保证期间也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该债务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而成为了自然债务。但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最显著的特点是除权,亦即,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绝对免除,不会因任何事由而起死回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责任的关键点为2003年10月29日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是否为新的保证合同。根据“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记载“你方于1999年11月25日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9)430-223、(99)保-276,其中有470000元已于2000年5月25日起逾期(逾期之日起按月息6.3‰计息),请你方积极筹措资金,速归还已经逾期的借款,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保全债权。”显然该通知不是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因为该通知已经明确“借款合同编号为(99)430-223、(99)保-276”,且通知是催收贷款而非设立一个新的保证责任,以及也没有明确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不属于新的保证合同,据此保证人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绝对免除。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退一步讲,即使2003年10月29日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属于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主债务在2003年10月29日已经届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在2003年10月29日已经届满,且“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可根据担保法推定为6个月,则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4年4月29日。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4年4月29日前主张过权利。故第二被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支付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109039元,合计人民币5790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绍兴市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孙锡芳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书记员:宋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