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负责人俞仲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子良、张龙兴。被告周朝法。被告吴秋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周朝法、吴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子良、张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法、吴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周朝法与原告签订农银房借字(2004)第104号《房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朝法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周朝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朝法以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34幢301室房产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周朝法与被告吴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朝法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吴秋兰即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财产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朝法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周朝法以两被告共有之房产作借款抵押。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朝法放贷人民币28万元,但被告周朝法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已累计12次未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秋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朝法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周朝法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6,024.85元,及相应利息8,333.04元(仅计算至200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算,利随本清),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吴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朝法、吴秋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朝法签订的(330607101)农银房借字(2004)第104号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绍房绍县他字第5082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朝法为购买座落于绍兴县柯桥碧水苑东区34幢301室房屋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吴秋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2、被告吴秋兰出具给原告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秋兰承诺对被告周朝法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4年3月25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朝法发放贷款28万元,期限为2004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4、利息清单三份,从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被告周朝法积欠原告利息8,833.04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3月17日,被告周朝法与原告签订农银房借字(2004)第104号《房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朝法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周朝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朝法以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34幢301室房产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结欠贷款本息。被告周朝法签订借款合同前,被告吴秋兰即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财产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朝法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周朝法以两被告共有之房产作借款抵押。嗣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3月25日向被告周朝法放贷人民币28万元。但被告周朝法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06年8月20日已累计12次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秋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周朝法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吴秋兰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朝法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吴秋兰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朝法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朝法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56,024.85元,支付至200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8,33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吴秋兰应对被告周朝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周朝法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