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法定代表人方成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云法,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金明土。
原告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金明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500元,承诺于一星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明土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1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明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借款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强
书记员:李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