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平江。诉讼代表人邵建新,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森,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陈志根,农民。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平江。法定代表人周荣根,厂长。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为与被告陈志根、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丁祥森、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周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诉称,1996年4月19日被告陈志根向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9日至1997年4月1日,月利率为14.97‰;1996年12月12日被告陈志根再次向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1.76‰;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对上述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依约将借款划入陈志根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志根未履行还款义务,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已于1998年1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于后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偿付利息98,113.01元(算至2003年6月20日),自200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与陈志根、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于1996年4月18日和1996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1996年4月19日和1996年12月12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向陈志根发放贷款的借款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已依约将165,000元交付给陈志根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于2003年4月6日向被告陈志根和2003年5月19日向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志根的上述165,000元贷款至2003年6月20日共结欠利息98,113.01元的事实;5、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银发(1998)392号文件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已于1998年1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于后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的事实。
被告陈志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辩称,我厂为陈志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虽原告经常来催讨,但因我厂自己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18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与陈志根、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借给陈志根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8日至1997年4月1日,由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1996年12月12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又与陈志根、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借给陈志根人民币1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10月1日,由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二合同签订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依约将人民币165,000元划入陈志根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志根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催讨,但被告陈志根未履行还款义务,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3年4月6日向被告陈志根和2003年5月19日向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再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仍未果,遂成纠纷。另查明,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于1998年1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批准于后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志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江办事处经有关部门批准降格、更名后,原告已取得相应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虽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尚能应诉,其主体资格尚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根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根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江分理处借款本金165,000元,偿付利息98113.01元(算至2003年6月20日),合计263,1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绍兴县平江自来水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根追偿。案件受理费6,4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56元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陈志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强审判员:陈幼林代理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李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