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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杨科宝与蒋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民初字第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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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科宝,农民。被告蒋立华,农民。

原告杨科宝为与被告蒋立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科宝诉称,我因被告之请为被告做工,被告共欠我劳务费8,4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2002年4月被告给了我1,000元,至今尚欠7,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7,400元,另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1,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因被告之请,为被告涂刷绍兴梅山后墅村凤凰印染厂外墙,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尚欠原告劳务费4,9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02年1月原告又为被告涂刷梅山后墅市公交公司第二分公司外墙,又欠原告劳务费3,450元,并同样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7,400元至今未给,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7,4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立华应支付杨科宝人民币7,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7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来新审判员:陈黎晓代理审判员:陈吉青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