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星。被告徐劲松。被告王金。
原告王海星为与被告徐劲松、王金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王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星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款10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严重影响了本人工作和生活。被告拖欠不还借款,致使本人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赔偿3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两被告的身份证;3、两被告的结婚证;4、被告徐劲松的户口登记卡;5、原告的身份证。上述证据2-5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劲松、王金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目前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双方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4000元计算);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还保证如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应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给原告作违约赔偿,并愿意按借款额的5‰每日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本借款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署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街6号。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并向原告要求延期。为此,被告徐劲松还于2006年5月23日在原借款协议上写明“要求延迟到2006年6月12日归还”。及至2006年6月12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徐劲松又在原借款协议上加注“再次要求延迟到2006年7月11日,归还金额为112000元”。嗣后,被告徐劲松因未还款,继续要求延期,并二次在借款协议上加注延期还款时间及归还金额,但每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屡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根据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酌情要求其赔偿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多次延期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劲松、王金归还原告王海星借款及利息112000元。二、被告徐劲松、王金赔偿原告王海星3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4200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劲松、王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裘虹审判员:姚炜强审判员:董继红
书记员:王雅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