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联社哈多河信用社浩饶山分社,住所地浩饶山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吴鹏岳,职务主任。负责人吴玉顶,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缪成清,扎兰屯市信用联社清欠办主任。被告李秀梅,女,汉族。被告李国军,男,汉族,住扎兰屯市。被告李军,男,汉族,住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浩饶山信用社诉被告李秀梅、李国军、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成清与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梅、李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被告以联保方式贷款12000.00元,其中李秀梅的爱人邵金良借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邵金良因病死亡,李秀梅拒绝履行债务,现起诉李秀梅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2654.21元,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军辩称:我们是联保户,王志海、李国军还有我都是邵金良的亲属,当时贷款就是我和邵金良一起去的,我贷款2000.00元已经偿还完了,邵金良用王志海、李国军的名字与我联保贷款一万元,邵金良是2005年因白血病去世了,他妻子李秀梅和邵金良的弟弟邵金桥结婚了,现在扎旗国营牧场居住。我认为这笔钱应该由李秀梅偿还,是他们夫妻共同生活用了,我可以提供李秀梅的财产情况。被告李秀梅、李国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邵金良与李军以联保的方式在浩饶山信用分社贷款12000.00元,其中李军用2000.00元,本息已经偿还。邵金良用李国军、王志海的名为其担名贷得本金1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2005年邵金良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去世。其妻子李秀梅拒绝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54.21元,并负责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证明了贷款的事实,李秀梅及李国军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贷款凭证、联保协议在卷,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邵金良在与被告李秀梅共同生活期间借得贷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邵金良因病死亡,李秀梅应该负责偿还此款本息,李国军、王志海系邵金良冒用人名获取联保的手续,并非本人办理的手续,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军在联保中借款已经偿还,但联保的责任尚未解除,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54.21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0元,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李秀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强
书记员:郭雪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