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张双根、王荣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张双根。被告王荣彪。被告姜建国。被告曹文英。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双根、王荣彪、姜建国、曹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双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另外三位被告作担保。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申请,该笔贷款展期至200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双根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双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34元(从2006年6月2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此后一直计算到归还本金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书面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双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荣彪、姜建国作担保,以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2、曹文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曹文英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向张双根及姜建国、王荣彪催款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应张双根申请,本案贷款展期到2006年6月30日。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四被告催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23日原告(原杭州市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现名)与张双根签订《农某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双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6.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王荣彪、姜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农某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同时,张双根的妻子曹文英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张双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在代理期限内(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7月31日)签署的一切有关借款合同,其家庭全部予以承认,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张双根未归还借款本金。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张双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王荣彪和姜建国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展期到期后,张双根归还了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按期归还。2006年12月原告再次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张双根和曹文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王荣彪和姜建国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双根、王荣彪、姜建国签订的《农某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双根在展期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荣彪和姜建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张双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曹文英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承诺对张双根在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7月31日间签署的一切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曹文英亦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34元(暂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9‰另计),合计53234元。二、王荣彪、姜建国、曹文英对张双根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张双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王荣彪、姜建国、曹文英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春芳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