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被告:焦炜,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圣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56路。法定代表人:赵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焦炜、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葛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炜、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亚飞圣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1月,被告焦炜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5月11日尚有101617.53元(利息截至2007年5月11日)借款本息未偿还。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焦炜的该笔贷款出具保证书提供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要求:1、被告焦炜归还贷款本息101617.53元,(利息截至2007年5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所购车辆(陕JXXX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焦炜未出庭答辩。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焦炜贷款197000元,用于购买别克SGM7200车一辆(车牌号:陕JXXXXX,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X,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截止2007年5月11日被告焦炜尚欠贷款本金86300.4元、利息15317.13元。2003年11月7日,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借款人焦炜的贷款发生逾期现象,由该公司无条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2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圣腾服务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以上欠款并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炜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焦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圣腾服务公司及亚飞圣腾公司三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6年11月7日,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圣腾服务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以上欠款并要求被告圣腾服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故亚飞圣腾公司免除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车辆(陕JXXXXX)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焦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罚息合计101617.53元(利息截止2007年5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炜追偿。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以车辆(陕JXXXXX)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0元,由被告焦炜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焦炜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涛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赵维忠
书记员:魏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