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委托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iv> 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继宏、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陕西亚飞圣腾汽车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信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优民、被告刘继宏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亚飞信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继宏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7000元,被告刘继宏将借款购买车辆。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被告刘继宏消费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继宏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未能按时还款,故要求被告刘继宏偿还借款本金45130.15元、利息3171.38元、罚息7406.34元(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及追偿债权费用,其中由圣腾服务公司、被告亚飞信用公司承担因收取被告刘继宏车辆而产生的本息及罚息;2、被告以所购车辆陕BT08**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亚飞信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继宏辩称,2004年8月8日被告刘继宏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的原因,保险赔偿款一直无法给付,被告刘继宏已还贷款19783元,罚息部分计算重复。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利息已在2005年6月7日被被告圣腾服务公司扣走了,车也已经卖了,故所有的欠款应有被告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方没有约定任何义务,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刘继宏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期限为36个月(2002年8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0579,车架号码为085759)车牌号陕BT08** 被告刘继宏在合同期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还。2005年6月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将上述所购车辆扣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将该车辆滞留,未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清偿信贷车辆的借款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2003年9月12日“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债权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担保书、贷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继宏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继宏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信用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收回了该车辆,当时该车辆价值足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该车辆一直未进行拍卖,导致该车辆现已减值,已不足以清偿债务,该责任应由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信用管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以车辆偿还上述款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圣腾服务公司、信用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信用管理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圣腾服务公司及信用管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圣腾服务公司、信用管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6年12月18日,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信用管理公司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继宏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5130.15元、利息3171.38元、罚息7406.34元(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先以牌号为陕BT08**车辆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8元,由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审判长:韦东代理审判员:张建文代理审判员:晏航舰
书记员:焦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