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代表人:倪小萍。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与被告赵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月利率12.5‰。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8日计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9375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其中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按月息12.5‰计算,2008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借款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2007年9月18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放款义务。3、帐户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及违约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益明因向戴国铭申请借款,戴国铭经审查同意后委托原告发放贷款。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戴国铭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止,本金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贷款月利率为12.5‰,自放款之日起息,按季计收;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六点二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仅向原告支付了从贷款之日起3个季度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从贷款发放日起3个季度的利息,第四季度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12.5‰支付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第四季度的利息18750元,及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二五的罚息利率、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暂算至2008年10月21日为10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赵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29375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并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二五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宓旭庆人民陪审员:陈晓娅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