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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与张静、浙江华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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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代表人:黄震宇。委托代理人:丁芸。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张静。被告:浙**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委托代理人:金德聪、吴方荣。被告:鞠洪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张静、浙**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鞠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丁芸、陈翔,被告张静、被告华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荣、被告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借款人张静于2003年因购买华庭云顶房屋向原告申请了按揭贷款35万元,期限10年,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发放贷款。房号为16幢B105室,期房面积127.7平方米,房屋价值510161元。合同约定以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且在办妥正式抵押之前由被告华庭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签订了编号为(浙江)字(杭州)行(解放路)支行(2004)年(007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截止2007年11月,张静已连续逾期达3期,且被告张静借款时,被告鞠洪斌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且被告鞠洪斌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于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378.05元、欠款利息人民币2196.30元(暂算至2007年11月20日)和2007年11月21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华庭公司在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前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庭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位于受降镇华庭云顶16幢B单元105室房地产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5、要求被告鞠洪斌承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静答辩称:借款是属实。但由于正与被告鞠洪斌在办理离婚,所以确实有三期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华庭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应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担保,所以本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2、3存在矛盾。被告鞠洪斌答辩称:与被告张静的陈述一致,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钱是被告张静借的。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编号为(浙江)字(杭州)行(解放路)支行(2004)年007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静之间关于借款35万元的相关借款约定和被告华庭公司担保的情况。2、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按揭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在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以上3份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经核对该3份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均一致。以上3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静、鞠洪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庭公司认为需要核对原件,如果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4、致三被告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3份5页),证明合同到期,三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收到过该两份通知书。5、历史还款明细(5页),证明被告张静2007年9月20日、10月20、11月20日连续三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即张静违约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浙银监发(2005)236号《关于统一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及辖属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户籍登记材料3页,证明被告张静、鞠洪斌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了编号为(浙江)字(杭州)行(解放路)支行(2004)年(007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静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五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6栋B-105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7.7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4.2‰。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2916.67元,每期归还利息=(借款总额-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并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对应日起每月从该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借款人未归还当期贷款本息超过90天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即借款人自愿以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6栋B-105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该合同最后贷款人处由原告盖章,借款人处由张静签名,抵押人处由张静、鞠洪斌签名,保证人处由华庭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向张静发放贷款35万元。但从2007年9月20日起被告张静开始不按约还款,截止2007年11月,被告张静已连续逾期达三期。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1月2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至2007年11月20日,被告张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378.05元,贷款利息2196.30元。另查明,被告张静借款后,仅对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6栋B-105号住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且该房产至今尚未办出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被告张静与被告鞠洪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静连续逾期达三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静归还借款本金224378.05元、欠息2196.3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庭公司在张静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庭公司对张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静自愿以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6栋B-105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对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实际履行中,因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6栋B-105号住房至今未办理出房产所有权证,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受降镇华庭云顶16幢B单元105室房地产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张静与鞠洪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鞠洪斌承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庭公司关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担保,所以本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本金人民币224378.05元;二、被告张静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欠款利息人民币2196.30元(暂算至2007年11月20日)和2007年11月21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上述一、二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鞠洪斌对上述被告张静应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浙**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静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张静、鞠洪斌负担,被告浙**庭云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春霞代理审判员: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君丽

书记员:董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