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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马锦、周向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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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开颜。被告马锦。被告周向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陶永仙。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马锦、周向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陶永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钱开颜,被告周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陶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2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鉴湖社)保借字第200600592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清算行为,保证人应某先行使追偿权。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2007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后于2008年1月10日、2月5日和3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135.99元、500元、0.01元,归还了2007年12月20日前结欠利息,仍结欠本金148364元,结欠利息3454.45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经查第一被告的债务形成系其在与第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第一、三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64元,支付利息3454.45元,合计151818.45元(利息算至2008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三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潢,但该借款实际是被告马锦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的贷款,构成以贷还贷。而对此当时被告周向前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向前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违规超贷所致;其次原告为何不从马锦工资中扣除拖欠贷款;再次,被告马锦借贷是在与陶永仙分居时所办,陶永仙并不知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不清楚。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据4、马锦贷款利息清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与保证的事实。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借款用途是装潢,而实际第一被告是用于还贷。对于利息清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要求由法院审查。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帐清单1份,以证明当天原告从马锦的贷款中划走了贷款,即已构成了以贷还贷。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清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本次贷款是为了归还原贷款,至于第一被告贷款后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是无关的,故无须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此认为不清楚。第三被告提供府山社区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马锦贷款时其已与第一被告马锦分居。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以证明其与马锦现已离婚的事实。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还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离婚是在本案贷款之后,贷款时双方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了马锦帐户中2006年12月21日、12月22日的流水帐清单与会计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有权从马锦帐户扣款;第二被告没有异议,认为构成以贷还贷;第三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二被告没有异议,且第一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体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保证人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从原告处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本案所借的150000元中的105735.51元用于还旧贷。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于1992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1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鉴湖社)保借字第200600592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据此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2007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后于2008年1月10日、2月5日和3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135.99元、500元、0.01元,归还了2007年12月20日前结欠利息,仍结欠本金148364元,结欠利息3454.45元。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以第一被告本案所借的150000元中的105735.51元用于归还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旧贷本息。还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于1992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第三被告提出原告违规放贷的辩称,因第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合法有效,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第一被告本案所借的150000元中的105735.51元用于归还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旧贷,故第二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锦、陶永仙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48364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3月21日止为3454.4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向前对上述债务本金中的42628.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人民币4646元,由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负担,第二被告对其中的133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孙锡芳审判员:金克祥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