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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居某某、宁波市××××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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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

地:宁波市江北区××大街××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居某某。被告:宁波市××××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居某某、被告宁波市××××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居某某、被告宁波市××××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居某某因购买棉纱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宁波市××× ×针织厂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居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居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波市 ××××针织厂亦未尽到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居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883.89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居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884.0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14.49‰自2010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被告宁波市××××针织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同意调解,每月支付1万元。分二个月还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等达成一致。2.借款借据,拟证明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已借款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3.利率计算清单。

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及利息883.89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甬市正信联 (庄某)保借字第200830200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居某某30000元,月利率9.66‰,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15日,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宁波市×× ××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居某某未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宁波市××××针织厂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9767.96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49‰计算罚息。被告居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883.89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至2010年6月22日利息8884.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居某某收取原告借款但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针织厂为被告居某某作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庄某信用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884.07元,合计28884.07元。并按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14.49‰ 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针织厂对被告居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剑峰

代书记员:邵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