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
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卢甲。被告:卢乙。被告:卢丙。被告:陈甲。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甲、卢乙、卢丙、陈甲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卢甲、卢乙、卢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卢甲因资金周转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三联分社借款45000元,卢乙、卢丙、陈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卢甲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卢乙、卢丙、陈甲也未尽到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卢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378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卢乙、卢丙、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卢甲、卢乙、卢丙、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卢甲、卢乙、卢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卢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机构三联分社借款45000元,卢乙、卢丙、陈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卢甲发放了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卢甲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卢乙、卢丙、陈甲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0年5月10日尚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378元。
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三联分社与卢甲、卢乙、卢丙、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卢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乙、卢丙、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甲、卢乙、卢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237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卢乙、卢丙、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卢甲负担,卢乙、卢丙、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力钢
代书记员: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