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白果南路**。法定代表人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炜,男,1983年2月27日生。被告宋忠福,男,1970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宋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忠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宋忠福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商住楼3幢4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按月结息,但自2012年1月21日起就未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忠福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利息(期内利息、罚息为50958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宋忠福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商住楼3幢404室的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宋忠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忠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计收复利。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借款月利率按22.5‰计算。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忠福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宋忠福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商住楼3幢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变字42030号、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为原告的债权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合字第0157**)。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忠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250000元。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宋忠福仅支付2012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罚息计50958元。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宋忠福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宋忠福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忠福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忠福签订的抵押合同,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忠福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罚息为50958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宋忠福位于南京市的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兴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利息(期内利息、罚息为50958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宋忠福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恒兴贷款公司有权以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商住楼3幢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变字42030号、建筑面积93.9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为5130元,由被告宋忠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
审判长:王家权代理审判员:徐子敬人民陪审员:侯裕华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