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光伟。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彦宾,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兴林。委托代理人马大龙,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通伟,被告丁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归还代偿的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主债务金额7%)等。同日,丁兴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0-1号、0010-2号、0010-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丁兴林以其新都镇马超西路*号*幢*层*号、新都镇外南街*号*幢*层*号房屋、新都镇外南街*号*幢*层商业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0-4号、0010-5号、0010-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以地面建筑物、机器设备、川AX****号凌志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王伟、丁兴林个人均承诺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银行贷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主债务人尚欠本息2005698.93元未还,经债权人催告,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代偿了本息共计2005698.93元,扣除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尚欠1480698.93元,因主债务人和各反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480698.93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103648元的律师费;2、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丁兴林提供的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19号1栋1层42.46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川AX****凌志车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共同答辩称,关于应当归还的代偿款数额、原告对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伟和被告丁兴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院核实,但是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伟不应当承担4倍贷款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丁兴林答辩意见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伟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委字第0010号),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的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代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后,即取代主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手续费(不低于主债务总额的5%)、担保费、赔偿金(不低于主债务总额的5%)、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每天不低于100元的差旅费、不低于主债务金额7%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2011年委字第0010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具体为7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手续费、担保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位银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11日,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四支工流9-6),约定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从建行成都第四支行获得了35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四支工流9-6保-1),约定为确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四支工流9-6)履行,原告对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7号),该份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约定针对2011年委字第0010号《委托保证合同》,因原告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凌志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X****)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本合同由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实际有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签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无签署时间,因此生效时间不确定。此外,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兴林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3号),该份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约定针对2011年委字第0010号《委托保证合同》,因原告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丁兴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外南街*号*幢*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本合同由合同三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的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丁兴林签字。庭审中,三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无签署时间,因此生效时间不确定。2012年9月24日,前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载明房屋的抵押权人是原告方,债权数额是30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丁兴林称房屋是针对另外300万元银行贷款而提供的抵押反担保,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之后亦称该房屋实为丁兴林为另案而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与本案无关,因此撤回确认其对被告丁兴林提供的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19号1栋1层42.46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5698.93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由建行成都第四支行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扣除,即为原告代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偿还的本息。同日,建行成都第四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内容为根据2011年5月10日2011年四支工流9-6保-1《保证合同》,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代偿了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合计2005698.93元(其中本金2005068.67元,利息632.26元)。我行与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查明,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2.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同时称保证金在一年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扣除。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9月25日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账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发票和转账凭证,2012年10月11日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账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以及2012年11月8日由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融兴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开具的5万元发票,原告称2012年11月8日的5万元律师费发票是四川省融兴投资咨询管理公司代原告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现金支付的,上述三次分期付款一共是12万元律师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债权1480698.93的7%即103468元主张律师费用。三被告对上述律师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看出原告方是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7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份、《代偿证明》、《转账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等明确约定担保借款为700万元,而实际借款为350万元,不能确认实际借款350万元与约定的担保借款700万元有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约定借款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但原告实际是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的实际借款350万元提供了担保,建行成都第四支行亦出具代偿证明明确,应当认定350万元系《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700万元担保借款中的部分担保借款。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共计偿付本息2005698.93元,扣除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2.5万元后,尚剩148069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1480698.9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倍利息问题,因《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在代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后,即取代主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每天不低于100元的差旅费、不低于主债务金额7%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称应当扣除关于保证金一年产生的利息的意见,因各方对此并无约定,三被告的此项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伟林、原告与被告丁兴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丁兴林提供的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19号1栋1层42.46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及担保数额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均不一致,而且原告及被告丁兴林均称该房屋实为丁兴林为另案而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川AX****凌志车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7号)明确约定合同由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实际有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签章,而且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符合约定生效条件,因此《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7号)合法生效并对原告及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第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是交通运输工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0010-7号)明确约定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凌志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X****)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川AX****凌志车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第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则连带保证人王伟、丁兴林对无法清偿的债权部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伟、丁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480698.93元,并以1480698.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二、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凌志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对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担保物权不能完全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被告丁兴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8元,减半收取10239元,由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新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被告王伟、丁兴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亚萍
书记员:任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