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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原深圳信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0、3201、3203、3204、3206-3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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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信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执行董事。被告黎海燕等九人(各被告基本信息详见附表一)。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九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各被告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向信托公司申请金额不等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各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各被告所贷款项及各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各被告发放贷款,但各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逾期偿还期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告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各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各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欠款,但各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2、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滞纳金、催告费等(截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逾期期款的9%/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详见附表一)。

各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借款人)填写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与原告(担保人)以及信托公司(贷款人)、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各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特定商品,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各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原告为各被告的债务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约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客户服务费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借款人首次发生拖欠期款支付的情况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的十天(含)内全部缴清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还需按期款的5%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如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十天后二十天(含)内全部缴清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则还需在前述5%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缴纳期款的2%作为滞纳金,如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二十天后至下一到期还款日(含)以内全部缴清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则还需在前述7%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缴纳期款的2%作为滞纳金,若借款人在下一到期还款日后仍未全部缴清欠担保人月款或借款人出现新的拖欠期款支付的情况,无论借款人拖欠几期期款,除需依照上述规定缴纳首个逾期月度的滞纳金外,借款人将从该到期还款日(含)开始,在每个到期还款日的次日缴纳一期期款的9%作为滞纳金,直至其缴清全部欠担保人月款为止;借款人逾期,担保人将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催告费用;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申请表》和《收费价目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收费价目表》上对各个不同商品的还款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年利率、担保服务费率(月)、客户服务费率(月),并载明:借款人逾期,担保人将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催告费用,包括首次追偿通知费10元、催告费50元/次,分别于到期还款日后十天、二十天及三十天收取。原告、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及各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各被告的贷款本金、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利率、担保服务费率、客户服务费率的具体数据详见附表二)。之后,各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已付金额详见附表二),而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原告据此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各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履行了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已收到原告为各借款人代偿的款项(代偿金额详见附表二)。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催告多次,但各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金额详见附表二)。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各被告偿付了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原告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有权请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并依约支付担保服务费、因催告产生的催告费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关于滞纳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计算标准为: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海燕等31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二、被告黎海燕等8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催告费、律师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三、被告黎海燕等8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各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和被告负担(负担金额详见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国人、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人民陪审员:胡卫

书记员:钟鸣(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