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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䭙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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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