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