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泥水匠。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