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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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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2年7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敬东。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刘敬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明显轻微,应免除刑事处罚。一、被告人于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善意的,虽然违法,但给快速电梯公司、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了利益,没有侵犯上述两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二、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于某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某期间,被告人于某为顺利取得唐山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玉田县开发的“凤凰春城”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伪造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委托书》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之上。取得该工程后,2011年3、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为了让生产厂家尽快生产电梯以加快工程进度,伪造了“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与该公司两次合同变更协议上。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的证言,20某,我公司在玉田县开发“凤凰春城”项目,于某和我公司商谈合同细节,由于某出具相关的书面合同。商谈好后,于某拿着合同到我单位时,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李源经理也和他一起来的,我加盖了长春房地产的公章,我们双方的合同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我单位未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过合同。2、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材料。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文检)字(2012)073号印章检验鉴定报告。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7月13日9时主动到该单位投案。6、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我为了能够取得凤凰春城的项目,通过小广告私刻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和“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印章;为了能够让江苏省苏州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电梯,通过小广告私刻了“唐山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树国代理审判员:刘秋红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