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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费永刚票据诈骗罪,费永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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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永刚,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2年10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宝忠。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永刚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永刚及其辩护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廖宝忠提出,被告人费永刚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票据诈骗罪,且涉案数额不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费永刚在2012年10月初,购买假承兑汇票,伪造印章和查询证明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费永刚为“做生意”,伪造了“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合同专用章”、“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财务专用章”、“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唐山市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枚印章。经鉴定,“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财务专用章”、“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唐山市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均系伪造。经查,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费永刚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费永刚用该承兑汇票在丰润区金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47.6吨角钢,后双方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人费永刚加盖了“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合同专用章”,得手后以39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涉案角钢价值495635元,被告人费永刚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费永刚为再次实施诈骗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使用该承兑汇票,被告人费永刚伪造了“唐山市商业银行马家沟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并加盖在其伪造的“承兑汇票查询证明”上。经鉴定,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唐山市商业银行马家沟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均系伪造。2012年10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将被告人费永刚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五枚印章、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一张“承兑汇票查询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费永刚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2、证人朱某、王某甲、张某、周某、朴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4、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复印件。5、协议钢材购销合同。6、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印模。7、被告人费永刚信用卡交易明细。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9、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报告。10、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角钢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永刚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费永刚为“做生意”伪造“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财务专用章”、“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唐山市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永刚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永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费永刚再次通过互联网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伪造的“唐山市商业银行马家沟支行业务公章”印章,加盖在其伪造的“承兑汇票查询证明”上的行为属于为了再次实施票据诈骗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费永刚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费永刚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涉案数额不属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费永刚在2012年10月初,购买假承兑汇票,伪造印章和查询证明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费永刚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永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永刚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智娟审判员:许玉山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