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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1、刘×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02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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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刘×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1伙同被告人刘×2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快递投寄的方式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万地名苑门前向举报人常×出售北京联合大学专科毕业证一本。经鉴定,上述毕业证系伪造。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刘×2、刘×1被抓获。涉案毕业证、手机、银行卡、快递单均已被依法扣押。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刘×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刘×2、刘×1的供述,证人常××、王×、高××、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联合大学毕业证,文检鉴定书,快递单,账单明细,汇款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网络通信记录,网页截图,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刘×2、刘×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刘×1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刘×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2、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1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雷刚人民陪审员:花利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书记员:刘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