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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舒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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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害人姚某将其所有的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舒某。在此期间,被告人舒某以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给法定代表人为刘传生的合肥墨荷元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2011年12月,被告人舒某因未能给付转让费,被害人姚某将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2012年2月,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舒某本人偿还欠款2800万元及利息。此时,被告人舒某已不再拥有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缓解诉讼压力,被告人舒某于2012年4月私自伪造了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国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加盖了上述假印章,承诺偿还欠款及利息。2012年12月,被告人舒某因未能履行协议,致使合肥安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姚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得到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印章信誉及其正常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毅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