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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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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闫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代理审判员:王瑞霞人民陪审员:付丽芬

代理书记员:李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