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辩护人李璇,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底以来,单独或伙同葛某某(已判决)一起通过从姚某某(已判决)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出售购货单位为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安阳市洹隆有限公司的发票28份,票面金额共计600余万元。其为此找被告人王某某刻制了名为安阳市洹隆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2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底来到安阳后出售假发票。期间其单独或伙同葛某某一起从姚某某处购买制作好的200余份假发票予以出售牟利,其中其销售给河南仁和置业公司20余份假发票,并从王某某处刻制假章的事实与证人李希贵证实其在安阳卖假发票期间,得知葛某某伙同陈某某也一起出售假发票;证人姚某某证实陈某某曾让其帮她制作20余份河南仁和置业公司的假发票用于出售;证人葛某某证实陈某某从事出售假发票生意的事实均能相印证。有陈某某出售的假发票的复印件、陈某某招揽生意所印发的名片、姚某某和葛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以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刻制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34枚,其中国家机关印章5枚,分别为: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鹤壁市淇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濮阳市国税局计征科代开发票专用章、安阳市龙安区国税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9枚,分别为:安阳市长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昱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德昌重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阳德昌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阳德昌重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市通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市醒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阳市通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安阳市洹隆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阳市洹隆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郑州长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市洹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市北关区六科温州酱鸭店发票专用章、安阳市珍悦轩酒楼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育才教育集团财务专用章、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专用章、郑州盛美商贸有限公司专用章、安阳安铁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市亨达利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安阳市永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章、安阳市殷都区锋硕通讯店、安阳市北关区大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为谋取利益或私用方便,在其开办的刻章门市内私自刻制数十枚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与证人姚某某、李希贵、陈某某均证实其为出售假发票,曾出资让王某某为其刻制假章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所开办的门市搜出的伪造印章的电脑模板、印有伪造的印章的纸张及三枚伪造的印章、姚某某等人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代理审判员:王瑞霞人民陪审员:付丽芬
代理书记员:李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