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彩芬、庞某、王学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酒精含量为80.2mg/100mg)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宇通讯”门前路段时,与王某乙成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死者)王某乙成的亲属赵彩芬、庞某、王学刚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共赔偿赵彩芬、庞某、王学刚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交认字(2012-9-1】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383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成的亲属赵彩芬、庞某、王学刚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亲属打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彩芬、庞某、王学刚以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陆左刚审判员:付小军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