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长权、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M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冀东溶剂有限公司北门道口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赵某某刮倒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德银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