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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丰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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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满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N4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坎村村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田某甲撞倒,致田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死者)田某甲的亲属冯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该四名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已履行)。同日,该四名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交认字(2013-9-1】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28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痕检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死者)田某甲的亲属冯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死者)田某甲的亲属冯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