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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匡文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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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心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心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201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婴儿。系被害人杨某丙心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第二小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匡文生,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逮捕,因病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未予收押,2013年6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系该公司员工。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文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被告人匡文生及其辩护人杨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宏志辩称,被告人匡文生逃逸证据不足,被告人匡文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匡文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杨庄道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丙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丙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匡文生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匡文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丙心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丙心之父母。王某乙与杨某丙心于2012年9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13年6月19日王某乙生一男孩起名杨某乙。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杨某丙心、王某乙系杨某乙的生理学父母。被害人杨某丙心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5238.1元,住院期间由陆某丙护理,陆某丙系农业户口。因被害人杨某丙心在肇事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丙、杨某乙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89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0.36元(37.16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医疗费25238.1元、被害人杨某丙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81元(100.27元/天﹤制造业标准﹥×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DNA鉴定费用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丙、杨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鉴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支出,认定开支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857.75元。被告人匡文生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我乘坐凯梅的车去乡居假日,行驶至唐丰路大杨庄道口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旁边有五六米远有一辆蓝色的大双排座车,然后看到一个人下车到躺着的人那踢了两脚,伤者也没动,那个人快速上车就把车开走了,我们就报警了;那辆车车号是冀B×××**。2、证人高某的证言,昨天下午我拉着我同事张某到乡居假日玩儿去着,回来时看见在大杨庄道路那路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旁边还停着一辆兰色的双排座车,是大双排座车,车号是冀B×××**,从双排座上下来一个男的,到躺着的那个人那用脚扒拉,一看那个人没动就上车跑了。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杨某丙心是我外甥,在三利门厂上班,他下班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骑着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唐丰路大杨庄道口被车刮了,汽车跑了。4、证人部辉、丁某、赵某、陆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丙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87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冀B×××**货车右侧痕迹系与右侧向并向左变向的好生活两轮摩托车右侧及左后部接触形成。7、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车痕】鉴(20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冀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中后部痕迹系与右侧向骑行的JL110-7A两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接触形成。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0001号检验报告,杨某丙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车把护套上蓝色附着物与冀B×××**号车右侧蓝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要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冀B×××**号车右后轮轮圈上黑色附着物与杨某丙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脚蹬外套成分相同。9、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匡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人匡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记录在卷。12、被告人匡文生的供述,2012年12月17日下午我开车从唐山回板市,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唐丰路大杨庄道口路段时,我吸烟着,车内有烟雾,我把左侧玻璃摇下来出一下烟,就听到后边一响的,我回头一看,有辆摩托车倒地了,我停车后下车看见一个人在道上躺着呢,我围着我车看了一圈也没看到刮痕,我上车就开车走了。13、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文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文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匡文生及辩护人杨宏志关于匡文生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丙、杨某乙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89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0.36元(37.16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被害人杨某丙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81元(100.27元/天﹤制造业标准﹥×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3天)、DNA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下的总损失为235559.65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5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98.1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对于本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丙、杨某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140857.75元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匡文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匡文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6771.98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匡文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12677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德银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