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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丰刑初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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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伦慧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洪海

书记员: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