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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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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被害人崔某母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崔某丈夫),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害人崔某之女),农民,(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害人崔某之子),农民。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雪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崔某外孙),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赵某母亲。被告人刘某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悬挂R7942号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由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道口由西向东驶入丰津公路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员崔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张某关于发生肇事经过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另查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就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为被害人崔某母亲,共生育一子三女,崔某为其三女儿。被害人崔某为农村居民,与丈夫刘某甲生有一女刘某乙,一子刘某丙。刘某乙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其丈夫赵强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亦为三级,二人生有一男孩赵某。被害人崔某死亡后尸体于2012年5月9日火化,其丧葬事宜由刘某甲、刘洪江、刘新明操办,三人均为农民。在办理崔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家属开支了交通费91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丁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刘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季某户籍证明,赵某户口本复印件。2、望奎县火箭乡厢白三村前三屯村民委员会证明。3、火化证明。4、刘某乙、赵强的残疾人证,结婚证。5、交通费票据24张。6、刘某丁预付赔偿款收条。7、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情节,确定被告人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季某、刘某乙、刘某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重复计算,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停尸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父母虽为残疾人,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人刘某丁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912.3元,家属误工费735元(3人7天,每人每天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86.85元(季某被抚养期限为五年三个月,其子女四人,赔偿比例为25%;刘某乙被抚养期限为二十年,赔偿比例40%;刘某丙为六年二个月,赔偿比例50%;因三人所需年抚养费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4711元,故在前五年三个月内按年支出抚养费4711元计算,为24732.75元,刘某丙后期十一个月生活费为2159.20元,刘某乙后期十四年零九个月生活费为27794.90元),合计2168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106817.15元由被告人刘某丁赔偿70%,即7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被害人崔丽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4772元,去除已给付的7000元,再给付677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陆左刚审判员:许玉山审判员:马德银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