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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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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国持营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死者)张某乙的亲属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张书悦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共赔偿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张书悦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张书悦表示,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冀B×××**号轿车)清单和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交认字(2011-9-1】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及冀B×××**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某甲、晁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车主晁某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张书悦、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张书悦、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陆左刚审判员:付小军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