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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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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城铺乡东马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8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城铺乡东马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8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乔方

书记员:刘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