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工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人于某,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医院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计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年××月××日出生。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人于某、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主要辩称,肇事那天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发现被害人,有六、七辆车都绕行,是出租车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辩称,购车与上保险是同一天,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进行告知义务。被告人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主要辩称,如果第一辆车积极抢救被害人,不会发生此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辩称,冀B×××**小型轿车已经卖给了刘文涛,刘文涛又卖给了计某,保险是计某的名字,和我没有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核实冀B×××**号投保信息后,若投保机动车及驾驶员没有免赔及加免事项,我方在各险种承保范围内按投保人在此次事故责任程度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两因一果,责任主要在第一责任人,要求在判决时将责任分清;关于损失赔偿的证据,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承认,不符合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B×××**号牌长城普通客车沿丰润区曹雪芹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小区路段时,将站立在道路中间附近的行人刘某乙撞倒。被告人于某停车后下车,后又驾车离去。刘某乙被撞倒地约40秒,被由西向东被告人计某驾驶的冀B×××**号牌轿车左前部及车底盘相刮碰。最终导致刘某乙当场死亡。当日17时07分,被告人计某电话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报警。2011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于某承担第一次刮撞行人刘某乙的全部责任;计某承担第二次撞击拖挂倒地后刘某乙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说明:一、行人刘某乙的死亡的后果不能分清是于某、计某某一方造成,是于某、计某共同造成的。二、关于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53号事故认定书中于某负第一次“刮撞行人刘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某负第二次“撞击拖挂倒地后行人刘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上就是于某、计某在刘某乙死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是被害人刘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是被害人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被害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海波,次子刘海涛,长女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00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4711元/年×15年÷3人=23555元,吴某乙11609元/年×7年÷2人=40631.5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13.68元(吴某甲164.20元/天×7天=1149.4元,李建国101.92/天×7天=713.44元,宣立国50.12元/×7天=350.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1323.18元。2011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收到被告人计某现金17000元。2012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于某达成协议,在法律规定各项赔偿费用以外,被告人于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已给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计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某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以外,被告人计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3000元(判决生效后给付)。另查明,2009年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与刘文涛签订协议,将冀B×××**小型轿车卖给刘文涛。2011年2月23日,刘文涛与被告人计某签订协议,刘文涛将冀B×××**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人计某。2011年6月8日、7月4日,被告人计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冀B×××**小型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2011年11月17日下午从金客隆下班后,刘某乙坐我的车回家,当时我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八小区那,我停车后,刘某乙下了车,我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上班听说出事故了。2、证人周某证言,2011年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拉着路某行驶到白家沟路段,我前面同车道有一辆黑色长城吉普车,车号为冀B×××**将一个过路的人撞了,那辆车继续向西走了二十左右米停下了,下来一个男的,我们没有停下直接走了。到南关红绿灯等红灯时,那辆车在我的外道停下了,等红绿灯。证人路某证言,我坐着周某的车,当时下着雨,开车都开着大灯,视线不是很好;其他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印证。3、证人刘某甲证言,是2011年11月17日,当时天快黑了,车都开着大灯,于某开车拉着我、冯某,大概是丰润区十八小区的路段,听到响声后,车向西走了大约十多米,我的于某都下车,没发现什么就开车走了。当时天下着雨,快黑了。证人冯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内容相印证。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刘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01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受检车辆冀B×××**前保险杠左部前侧及下不完高19-49CM处有与软物体接触形成的擦痕,车底盘左部下侧有与软物体接触形成的喷溅血迹附着;结论:冀B×××**轿车左前部及车底盘上痕迹系与倒地后的刘某乙身体接触形成。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2)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4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受检车辆前保险杠左部变形,左前翼子板左侧后部高113CM-121CM处有一与软物体接触形成的凹陷区;结论:冀B×××**越野车左前部痕迹系撞击软物体形成,该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弟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弟45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0、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42日对唐公交认字(2011-9-1)弟45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出具的说明。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单。12、郑立超提交的其与刘文涛签订的购车协议、刘文涛与计某签订的购车协议。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计某于2011年11月17日17时07分用电话报案。14、肇事现场监控录像。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证明。16、被告人于某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开着冀B×××**号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小区一个公交站点,对面过来一辆车,当时车灯较亮,下着小雨,我的车贴着黑膜,没看清是啥车型。会车的时候听到一声响,我向西开了大约十多米超不过五十米停下了车,下车我看我的车前杠左前角有点刮蹭(第二天看见车左前叶子板有个窝,保险杠的卡扣掉了)。我停了一分钟左右,没有看见其他车,就上车将我的同学冯某、刘某甲送回去,我就回家了。17、被告人计某供述,2011年11月17日17时左右,我开着冀B×××**夏利出租车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西道亨利摩托车配件门前,我觉得车底下挂着东西,我就往右打方向把车停在紧右侧,下车一看车底下刮着一个人,在底下拖着。我报的警。当时下雨看是小雨,我的车灯不是十分亮,因为路面湿,对面过来车就更看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被告人于某辩称肇事后下车,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发现被害人,经查,证人周某、路某、刘某甲、冯某均证明被告人于某下车查看,证人刘某甲同时某与被告人于某下车后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且案发时确实存在天气等客观因素,事实上被告人计某也未发现倒地的被害人而发生交通肇事,故被告人于某有可能没有发现被害人;依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主观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故对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无法认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犯罪后主动电话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辩护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酌定为1000元;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人于某所驾驶冀B×××**号牌长城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人于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已经告知,作为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冀B×××**号牌长城普通客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被告人计某所驾驶冀B×××**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被告人计某冀B×××**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已将冀B×××**号牌轿车卖给他人,肇事时的车主为被告人计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经济损失225661.59元(110000元+﹤451323.18元÷2-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经济损失202929.27元(110000元+﹤451323.18元÷2-110000元﹥×8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国强代理审判员:刘秋红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