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牛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告人牛某提议伪造印章,但系有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敏洁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