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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新都刑初字第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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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阳。辩护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阳及辩护人申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公司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阳伪造公司印章、委托书并使用,其行为扰乱公司经营活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公司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进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致琳

书记员:敬维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