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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鮸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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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刚。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刚因购房契税问题与相关部门发生矛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以阻断交通的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志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根据被告人许志刚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无知所为,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何苑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