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其,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其、郑某某、郑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其及其辩护人安言,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力式挡土墙施工合同等证实受阻企业基本情况。3、四川省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建国村村民阻工每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统计表,四川省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建国村村民阻工损坏财产统计表,四川省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建国村村民阻工造成建筑材料损失情况统计表,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实受阻企业的经济损失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其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6、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古蔺镇建国村天成名都建筑工地三号地块配电房被破坏的情况。7、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言词证据1、被告人郑其供述其于3月14日在本生产队王某某家酒席上当着二社群众讲:“哪个日死那家妈的不去挡工地。”并于3月15日至3月20日期间参与阻挡天成名都工程的施工,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养老保险、集体林地、土地赔偿问题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郑其在王某某家酒席上当着很多人说:“明天哪个日死那家妈的不去挡工地。”并于3月15日凌晨1点打电话约自己3月15日挡工地。3月15日阻挡工地郑其和自己通知过其他群众。后自己去了挡工地现场,组织大家出钱搭棚、安排人值班、写标语等。3月16日晚在郑某丙家,郑其、罗某某讲这次阻挡工地目的就是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借政府没有给群众解决问题来解救郑某乙,并保住郑某乙在小坪子的房子。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郑其来过他家两次,3月14日晚到他家来说要五组于3月15日去阻挡工地,为了郑某乙的事情,但表面上跟群众说就是为了他们的养老保险、山地、河滩的事情得到解决,他答应了。3月15日,他喊了骆某某、周某某、郑某丁、谌某某等几家人去挡工地,五组共聚集了四、五十个人到天成名都一号地,他们去工地后就把陈某某的塔吊关了不准施工,把工人喊下楼,不准干活。4、证人何某某、何某甲、骆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天成名都的建筑工地被当地群众阻拦无法施工及三号地块的配电房被人故意毁坏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郑其在他家坝子里给其他村民赌咒发誓说:“哪个日死那家妈明天谁不去挡天成名都的工地,”当时有十多桌人在他家吃酒席。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横幅是自己书写的。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4日,郑其和罗某某到她家找过郑某甲,郑其喊郑某甲组织五组群众去挡工地,给政府施加压力,把郑某乙救出来。3月15日上午,郑某甲打电话通知人去挡工地。8、证人郑某戊、郑某己、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赵某某、李某甲、胡某己、胡某庚、王某乙、罗某甲、胡某辛、李某乙、熊某某、胡某壬、郑某庚、何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听了3月14日郑其在王某某家坝子里说的那句话才去参与挡工地的。在工地上,郑其、郑某某安排他们去阻断交通,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撵出,断电,安排群众搭棚值班等,致使工地无法施工。他们去挡工地,主要是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村民房屋拆迁中的一些补偿问题,把郑某乙放出来。9、证人谌某甲、谌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通知人去阻挡工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其、郑某某、郑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其的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肖祖碧代理审判员:张星宏
书记员:甘露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