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0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为了集体的利益,不应作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桂林市规划局将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佛殿村、嵅村与临桂会仙镇的新立村、李家洞村之间107000.29平方米土地规划给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新建阳光100桂林丽园,阳光壹佰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该工程施工许可,2010年9月14日,为了工程开工后不对嵅村村民出行产生影响,桂林市象山区政府和二塘乡政府给嵅村送了一份阳光壹佰公司的道路施工方案,以便嵅村村民出行方便。嵅村村长徐某乙(未处理)即和副村长徐某甲、邓某某等人开会商议,不同意阳光壹佰公司的道路施工方案,并于第二天(即9月15日)晚上召开全村大会。村民一致认为阳光壹佰对嵅村的补偿太少,决定不给阳光壹佰公司进场施工,由徐某乙、徐某甲、邓某某和村里老人、妇女到工地阻拦,9月16日9时许,阳光壹佰公司的施工队开着机械车进入工地时,遭到嵅村村民的阻拦,并造成施工人员王某某(轻伤)、雷某某、唐某某(均轻微伤)受伤,使施工队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经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受损人民币99616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被围堵无法施工并被致伤工作施工人员情况;2、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积极参与围堵情况;3、评估报告证实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状况;4、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5、桂林市规划局定点批复、施工许可证证实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法性。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桂林市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与相关单位的合同不能按约定按期履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商讨集体利益如何取得时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对犯罪后果负责,但二被告人本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谢颂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