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群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乙,群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群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丙,群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群众。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程某某、樊某丙、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才生、被告人樊某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樊某丙及其辩护人宋献红、被告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樊某甲欲以集体名义揽下龙山电厂拉黑灰和打扫卫生的活,并以污染为名,与樊某乙商量煽动群众找龙山电厂。随后他们在村里边走边叫人,说龙山电厂污染很严重,让去龙山电厂找找,组织有二、三十名群众跟他们一起到了龙山电厂。樊某甲、樊某乙等人向接待他们的王某某经理提出污染严重等问题,王经理说三天后给答复。2012年2月17日上午9点多,樊某甲等人去樊某乙家,由于龙山电厂没有答复他们的要求,在樊某乙家院里,樊某甲说:咱们还是要把拉黑灰的活要过来,自己组个车队,然后咱们自己干。樊某乙说:就得堵门,不堵门龙山电厂不给活。其他人也附和不能撤,一撤这事就黄了。下午他们便组织群众去龙山电厂找污染的事,樊某甲开自己的轿车到龙山电厂将大门堵住,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将大门堵住,不让车辆出入,一直到2月18日晚上。当天晚上,樊某甲、樊某乙等人在涉县二中附近的饭店吃饭,樊某甲再次提出将龙山电厂的活要过来,如果龙山电厂不给拉灰的活就将龙山电厂的门堵住,其他人都表示同意。2月19日下午,樊某甲向樊某乙提出要搭棚子,如果龙山电厂不给答复就熬战到底,于是樊某乙从家拿雨单。后樊某甲将雨单给了樊某某等人,樊某某从家里拿来斧子等工具组织人员用买来的棚布和砍的树枝在龙山电厂大门旁搭起帐篷。当晚樊某甲、樊某乙、樊某某等人又在涉县二中附近的饭店吃饭。樊某甲又提出从龙山电厂要过来拉灰的活,如果龙山电厂不给活就再堵门,随后又提出如果要出来污染费后,给参与拦车、堵门的人员发放工资,如果要不出钱来,工资钱我们这几个人就平摊了也要给参与拦车、堵门的人员发放工资,其他人都同意。2012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樊某丙见台南村围堵龙山电厂,便煽动聚集在台东村规划区不明真相的村民说:台南村已经围堵龙山电厂大门,龙山电厂已经给了他们五十万了,我们也去龙山电厂,找找要污染费,并打电话煽动群众。随后台东村二、三十名群众都去了龙山电厂,樊某丙带头围堵龙山电厂大门,直到下午2时许才离去。2012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台西村大队外面的路上煽动聚集在一起的几十个村民说,咱们去找龙电要个说法,不给说法就去堵门,随即他就骑电动车带领不明真相二、三十名村民来到龙山电厂大门外,他带头堵住门,不让车辆进出龙山电厂,直到17时许才被劝离。2012年2月21日上午,台西村的二十余名村民又将龙山电厂大门堵住,直到下午5点半左右才离开。2月17日--2月21日,台南、台西、台东村民围堵龙山电厂大门四天多,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龙山电厂损失金额584036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程某某、樊某丙、樊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围堵龙山电厂大门长达四天多,造成企业的正常生产无法进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50多万元,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樊某甲、樊某乙、程某某、樊某丙起到了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樊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搭棚子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提供照片证明龙山电厂确实对环境造成污染,经查,此证据来源不清,且是否属环境污染,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樊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量刑时,考虑到各被告人犯罪前均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审判员:董吉顺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