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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涉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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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群众。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涉县更乐镇环宇网吧外,被告人江某某与赵某某说话期间发生口角,江某某从网吧内拿了一根棒球棍,用棒球棍朝赵某某头部打了一下,造成赵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说话期间发生口角,江某某用棒球棍朝赵某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赵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