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男,汉族,农民,1988年5月11日生,系涉县井店镇台东村人。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凯,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系涉县井店镇台南村人。2011年9月18日被山西省临猗县临晋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凯及其辩护张瑞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樊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首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樊凯当时是被侯志刚拦住,侯志刚先行挑衅并动手,被告人樊凯才还手的;侯志刚的轻伤不一定是被告人樊凯所致,因当时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有证人证明当时张杰曾用摩托车撞过侯志刚。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侯志刚的侵害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被告人保护自己的权益是合法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凯同朋友骑摩托车途径涉县井店镇平乐路口时,被侯志刚拦住并打其两个耳光后樊凯对侯志刚的面部进行杵打,并用石头砸其头部,致使侯志刚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侯志刚的损伤属轻伤。侯志刚伤后到涉县医院诊断,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918.2元,鉴定费5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樊凯主动交纳赔偿款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樊凯供述,2010年5月2日,我、张杰和我们各自的女朋友去城里玩,后来往回走,到涉县平乐路口铁道桥下位置时,张杰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停下了,我也骑过去停下来,见有七、八人都在几辆摩托车上坐着,我认识的有侯志刚、侯亚军、付小雷等人,侯亚军过来问我是不是找谁报仇,我说就是从这里过去,然后侯志刚对我说“樊凯,其实我早就想打你一顿了。”就朝我脸上搧了一巴掌,我没有还手,后来他又搧了我一巴掌,我没有还手,后来他拽住我的领口,准备打我,后面也有人踹了我一脚,我这才拽住他的头发,朝他脸上杵了几拳,后面有人拦架,也有人踹我,没看清是谁,然后就被推搡到花池边上,跘了一下,我和侯志刚都摔倒了,我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朝侯志刚的头上夯了几下,将他头夯破了,我见张杰骑摩托车带着他女朋友朝人群中撞,有几个人跑开了,张杰骑车撞了侯志刚一下,将他撞倒,我也倒下了。后来张杰和侯亚军也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拦开他们,然后就骑车回家了。我和侯志刚之前没有矛盾。被害人侯志刚陈述,2010年5月2日晚,我和侯亚军、卢晓兵、李浩宁四人在涉县平乐路口的路边喝酒,后来过来两辆摩托车,下来四个年青人,两男两女,那个叫樊凯的和卢晓兵有矛盾,他叫卢晓兵和他们走,我们怕出事就叫卢晓兵和李浩宁先走了,他们走了之后,那个叫樊凯的上来拽住我的头发,将我的头朝他膝盖处磕,碰到了我的左眼部,然后他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朝我头部夯了几下,这时和樊凯一起的那两个女的上来拽住我的胳膊,朝我腿上乱踹,后来樊凯用砖头朝我后脑勺夯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这时和侯亚军打的另外一个年青人骑摩托车朝我身上轧过来,车撞到我的右大腿处,我用右胳膊挡了一下,碾到了我的右胳膊,之后他们骑摩托车朝台村方向走了。证人侯亚军证,2010年5月2日晚,我和侯志刚、卢晓兵、李浩宁四人在涉县平乐路口的路边坐着喝酒,后来过来两辆摩托车,下来两男两女,樊凯和卢晓兵有矛盾,他叫卢晓兵和他们一起走,我们怕出事就让卢晓兵和李浩宁先走了,并打电话叫平平、小雷过来,侯志刚就问樊凯想干什么,樊凯说“你想干什么,想打我一顿,那就打吧”侯志刚就搧了樊凯一巴掌,那个叫樊凯的就上去拽住侯志刚的头发打他,我准备上去拦时,旁边另外的年青人拽住我就打,我便和他拉扯到一起了,后来这个年青人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夯到我头部左侧处,将我夯倒在地,然后他又骑上摩托车去撞侯志刚,当时侯志刚被樊凯还有另外两个女的摁倒在地,另外那个年青人朝侯志刚身上轧了几下后,他们骑上车走了。证人付莹洁证,2010年5月2日晚22时许,樊凯带着我,张杰骑车带着他对象从城里往回走,走到涉县平乐路口快到铁道桥处时,张杰把车停下来,有十几个人围着他,然后樊凯带着我过去,侯志刚对樊凯说“我其实早想打你一顿了”,樊凯说“那就打我一顿吧”。侯志刚就朝樊凯脸上搧了一巴掌,樊凯没有还手,然后他又搧了樊凯一巴掌,抓住樊凯领口,准备打樊凯,后面的平平踹了樊凯一脚。樊凯抓住侯志刚的头发,朝他脸上杵了几拳,后来周围的人就上去拦架,我就给樊凯的姐姐打电话,后来张杰骑摩托车带着他对象朝对方那些人撞去,那些人就跑开了,我看见侯志刚的头破了,樊凯就带着我骑摩托车走了。5、证人张杰证,2010年5月2日晚2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对象,樊凯骑摩托车带着他对象一起从城里往回走,走到涉县平乐路口快到铁道桥处时遇到侯志刚,当时他们一伙十来个在路边喝酒,我认识侯志刚,就和他说话,后来樊凯骑车过来,侯志刚就给樊凯说“我已经饶了你好几次了”,樊凯说“你想打我,那你就打吧”,然后侯志刚就朝樊凯脸上搧了一巴掌,樊凯上前用拳头杵侯志刚,朝侯志刚脸部杵了几拳,后来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和侯志刚一起的人上前拦架,有个叫平平的上前拦住我,就和我薅拽在一起,我怕他们打到我对象,就骑上车带着我对象往外跑,至于撞了谁我不知道,冲出来后我就骑车回家了。证人卢晓兵证,2010年5月2日22时许,我和侯志刚、侯亚军、侯建风四人在平乐路铁道桥往东的路边喝酒,在喝酒的时候,张杰骑摩托车带他对象过来了,我以前和张杰有点矛盾,张杰就让过去,侯志刚认识张杰,就叫我走开,我走了一段之后,见那边打起来了,谁打了谁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过去,之后我去找侯志刚的哥哥了,我们一起返回来后,张杰和樊凯已经走了,侯志刚受了伤,头部被夯破了,我们将他送到医院。证人卢晓睿证,2010年5月2日22时许,侯志刚让过去喝酒,我骑摩托车带着李浩宁、程平平去平乐路口铁道桥处,侯志刚、侯亚军、侯建风、卢晓兵在那儿,樊凯、张杰和两个女的在那里我在那里站了不到两分钟就骑上车走了,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的架,后来听说侯志刚被樊凯他们打了。8、证人李浩宁证,2010年5月2日晚22时许,侯志刚给卢晓睿打电话让我们去平乐路铁道桥处,我们过去后看见侯志刚、侯亚军、侯建风、卢晓兵在那儿站着,樊凯和张杰同他们的对象也在,我见侯志刚喝了酒,他和樊凯说话,说了一会儿,侯志刚就朝三毛脸上搧了两巴掌,然后樊凯就打起侯志刚来,他朝侯志刚脸上乱杵了几下,然后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朝侯志刚头上夯,将侯志刚打倒在地,我们几个就上去拦,后来张杰也开始打我们的人,我也被他打了一拳,张杰还骑上摩托车撞侯志刚,撞了两三下,然后他们骑上摩托车就跑了。9、涉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侯建风、陈平平、程晓亚拒绝作证。10、临晋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于2011年9月18日在临晋镇网吧将被告人樊凯抓获。11、(2010)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9517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侯志刚损伤属轻伤。12、侯志刚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13、被告人樊凯现场指认照片,证案发现场情况。14、被告人樊凯户籍证明。15、侯志刚户籍证明。16、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凯2010年5月2日晚途径平乐路口时,被侯志刚拦住并搧其耳光,被告人樊凯便对侯志刚面部进行杵打,并用石头砸其头部,致使侯志刚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侯志刚先动手打人,有明显过错,但仍属一般殴打,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不充足,不予确信。因被告人樊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918.2元,误工费34.06元×10天=340.6元,护理费34.06元×10天×1人=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鉴定费525元,共计4624.4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樊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全如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