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海亮、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东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海亮、李波、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8时许,在涉县涉城镇电厂路赵家第一楼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一卖水果的人(该人详细情况不详)说话时,被杨某甲看见,杨某甲以为刘某甲在骂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过来拦架时也与杨某甲打到一起,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看到后也过来与刘某甲打到一起,在殴打过程中双方相互用巴掌、拳头朝对方头、脸部乱打、乱杵,造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乙、杨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杨某丙、刘某甲、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陈述、证人崔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因琐事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双方相互用巴掌、拳头朝对方头、脸部乱打、乱杵,造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杨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杨某丙、刘某甲、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全如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刘宝钢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